作者: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卫东;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主任刘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二级检察官助理方强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包括执行立案、执行实施、执行审查、执行结案等全过程各环节。实践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面临法律依据不够完善、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二元”模式以及民事执行信息来源匮乏、监督质效不高、监督能力不足等困境。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应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为指引,推动实现民事执行与监督信息共享共治,优化民事执行监督的启动程序,以强化调查核实、提升业务素能为重点,完善民事执行全程监督的保障机制。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笔者以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为视角,通过厘清民事执行活动全程监督的内涵要义与必要性,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新形势下强化民事执行全程监督的实施路径。
所谓“全程”或者是“全过程”,强调的是“全”和“过程”,要求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从立案到结案,每一个环节和流程都有权也应当监督。对民事执行全程监督的理解和把握,实际上就是解决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问题。对此,可从以下三个层面来理解:
1.监督的主体范围。监督的主体范围,也就是“谁监督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符合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权能定位,被监督主体即为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法院,但被监督主体除了法院,是否包括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执行相对人,需进一步讨论。对被执行人、案外人实施逃避、抗拒等不履行执行义务或者妨害执行的行为和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等规定对其罚款、拘留,并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一般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开展检察监督。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监督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对不履行义务的国家机关可以监督,主要基于减轻法院执行压力和支持法院执行的现实考量而创设的制度。实际上,这种监督仍然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符合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属于对被监督主体范围的合理扩张。此外,检察机关还会根据法院的邀请或者实际需要,对重大敏感复杂、群体性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案件到现场监督。
2.监督的客体范围。首先,需要明确可以监督哪些民事执行案件。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运行进行法律监督,体现的是一种全面监督。就民事执行而言,需要利用执行权的民事案件都应当纳入监督范围,包括终局执行案件和保全执行案件。对此,《执行监督规定》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等诉讼文书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讼文书的活动进行监督,其中民事裁定应当包括民事保全裁定。其次,需确定可以监督案件中的哪些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文书。同样,对法院在执行中运用执行实施权、执行审查权产生的执行行为或者执行裁定、执行决定等都应属于监督范围。对于法院存在的拖延执行等怠于履职情形,虽然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救济权利,但检察机关对此监督,可以促使执行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避免有些案件陷入无法执行的窘境。
3.监督的时间范围。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行为发生后即可启动执行案件的受理审查程序,由法院对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等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于执行案件的结案,即执行程序的宣告结束,也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从时间过程上看,执行案件的受理审查直至执行程序的宣告结束都是法院行使执行权的结果。故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案件的监督应当贯穿执行立案、执行实施、执行审查、执行结案等全过程,这也是《决定》提出关于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全程监督的应有之义和新时代要求。
一是纠错与救济功能。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对执行活动全过程、无死角的监督,确保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另一方面,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同样会侵害当事人的胜诉债权及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检察监督能及时实现对有关权利人的救济,减少权利人寻求救济与实现救济之间的距离或时间间隔。
二是支持与预防功能。实践中,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逃避、妨碍执行等情形常有发生。检察机关在监督执行活动中,发现相关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以及时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监督程序,并监督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因虚假诉讼或者仲裁产生的法律文书等,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做好释法说理,支持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同时,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全程监督,可以及时发现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起到一定的积极震慑作用,促使法院依法规范执行。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款规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缺乏制度化和程序化的规定,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效力等内容付诸阙如。为了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2013年9月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监督规则(试行)》用3个条文进行规定,最高法、最高检于2016年11月印发的《执行监督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2021年8月修订的《监督规则》吸收了上述有关规定并作相应修改,2020年7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就建立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检察监督意见的提出和办理等事项作出安排。目前,在法律层面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及效力位阶较低。首先,通过以上分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基本上有章可循,但是有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例如,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如何认定,民事执行中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能否作为申请监督主体等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予以解决。其次,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除了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之外,其他均规定在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中,效力位阶较低,缺乏强制性。对此,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监督的做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的对象范围、受理条件、监督方式、程序保障等内容在基本法中予以规定,以立法之刚性提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知晓度和影响力。
2.“二元”模式不能适应新时期要求。根据《监督规则》的规定,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采取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启动的“二元”模式。由于监督程序启动受“二元”模式限制,除了符合依职权监督情形的民事执行案件之外,对其他民事执行案件在当事人未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情况下,即使存在违法执行问题,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也会面临法律依据缺乏的困境。
3.民事执行监督前置程序存在一定局限性。《监督规则》及《执行监督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即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要求穷尽法院内部救济程序。由于前置程序的存在,在法院发生违法执行情形与检察监督之间必然会产生较长的时间,不利于检察机关及时督促法院纠正违法行为,也就无法及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的私权进行救济。
1.民事执行信息来源匮乏。“检法”信息不对称是制约检察机关对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有效监督的一大因素。当前,检察机关未与法院建立民事执行案件信息共享共通机制,未搭建起跨部门信息共享平台,法院也未赋予检察机关可以使用法院办案系统查询民事执行案件信息的权限。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执行经过等情况无从知晓,更不用谈及监督问题。
2.民事执行监督质效不高。目前,民事执行监督发现的问题多是违法送达、超期执行等轻微违法但不影响实体执行的浅表性瑕疵或者单纯的程序性问题。对超标的执行、违法分配执行款物等严重侵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情形监督较少。对发现与查处司法不公背后审判、执行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监督力度也不够。此外,检察监督还是以传统的个案监督为主,对某类问题的监督有所欠缺。
3.民事执行监督能力不足。民事执行案件大多在基层法院,对基层检察院来说确是挑战:一是机构设置不合理。基层检察院大多没有单设民事检察部门,而且民事检察部门所担负的职能除了民事执行监督,还包括生效裁判监督、支持起诉等,人员配置与担负的职责较不平衡。二是队伍素能不高。基层民事检察不专不会等问题仍然存在,少数检察人员缺乏主动监督意识,存在畏难情绪。民事执行规范体量庞大且出台时间跨度较长,重复和冲突的条款占有一定比例,在给执行人员带来适用难的同时,也给检察人员带来一定困难。
1.办好每一个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每一个民事执行案件无论大小,都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尽管有一些案件的标的额并不大,但却是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不仅要办好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案件,也要办好每一件涉民生“小案”,切实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
2.聚焦民事执行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不可能做到对执行活动面面俱到的监督,需要突出重点和难点,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痛点,强化对严重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执行行为的监督。例如,超标的执行问题是检察监督的重点,由于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仅确立了“不得明显超标的执行”,导致各地法院尺度不一。特别是对房产、车辆等财产,该类财产变价因素较多,需要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包括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款等优先受偿权、执行中应承担的税费、财产存在的降价风险等。
1.加强数据平台建设。探索建立民事执行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方式,相互通报执行工作信息及执行监督情况,细化监督重点和协作内容。检察机关和法院应推动建立执行与监督信息共享平台,适时将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网络查控等系统接入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打破数据壁垒,促进民事执行与监督办案数据信息互联共享共通,进而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进行实时和全程监督。
2.强化数据信息运用。民事执行主要是对责任财产的执行。对财产的执行主要涉及查封、扣押、冻结、确定处置财产参考价、拍卖、变卖、抵债、款物分配等环节,法律对每个环节的办理期限、方式都作了规定。检察机关通过数据平台要重点关注关键环节和流程节点,及时准确提出监督意见。对监督意见要通过数据平台向法院反馈,让检察监督成为上级法院执行工作“一案双查”的重要渠道,扩大监督效应范围。此外,检察机关要利用获取的执行信息,研究分析本地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突出和普遍问题,总结提炼监督重点,创建法律监督模型,开展专项或类案监督。
1.采取“一元”模式的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旨在督促法院依法规范行使执行权,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是立法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授权性规范,不应以当事人是否申请为条件。而且,实践中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依当事人申请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的违法执行问题未能进入检察监督视野。为此,对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建议将“二元”模式修改为依职权的单一模式,即检察机关只要发现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存在违法情形即可依职权启动并提出监督意见。
2.取消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前置程序。民事诉讼法未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检察监督作程序限制,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置程序有违上位法和自我限权之嫌。民事执行侧重于执行效率,特别是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应当以同步性和高效性为目标,对不予执行、消极执行等怠于履职更具有纠正的急迫性。作为个案执行亲身经历者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最了解执行情况,出于自身利益免受执行侵害的需求,具有寻求法院内部或者外部救济的强烈愿望。在采取“一元”监督程序启动模式下,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线索来源,至于是否启动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1.强化调查核实权的运用。除了执行程序之启动原则上须由权利人申请之外,在执行开始后,特别是执行实施权的进行,基本上由执行法院依职权为之,主要在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基本上没有对抗性。财产线索之来源主要是债权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债务人报告和法院调查三种途径。对前两种的财产线索,法院不会因为其不足以认定属于执行人财产或者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而不予执行,而是启动调查程序来认定其提供的线索指向的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用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法则,不用顾及行使调查核实权“须持谦抑审慎态度”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特别是在全程监督的要求下,要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执行财产的权属关系及权利负担是否真实等情况,准确判断法院执行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向法院提供应执行而未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检察机关要坚持“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相结合,以实现对执行活动全过程的高效监督。《监督规则》规定“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作为需要主动取证的四种情形之一,以查明执行活动存在的违法情形是否可归责于执行人员,进而对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2.提升履职素能。一方面,加强业务学习。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不仅涉及程序性问题,还可能涉及实体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民事执行检察人员不仅要及时跟进学习民事执行规范,充分知晓和把握执行工作流程以及其中的关键环节和风险点,也要深化学习民法典等民事实体规范,不能单纯从程序性规范审查法院的执行活动。另一方面,强化民事检察人员力量配备。以基层民事检察为重点,优化专业骨干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探索推动“法检”干部交流任职、互派学习锻炼,弥补民事执行检察人员力量不足。健全一体化工作机制,强化督导指导工作,落实重大疑难案件上下级检察院协同研判、提请上级检察院跟进监督汇报等机制,进一步促进基层民事执行检察队伍履职素能全面提升。
